(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华江,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被告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大年三十生一女花梅,已出嫁,××××年××月××日生一子花某乙,现年24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各种劣习不改,成天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2013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亲朋好友劝说及被告的发誓保证,我主动撤诉,但两年来,被告依然如故,致我生活绝望,精神抑郁,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儿子还没有成家,我还想把这个家庭组织起来。以前是有赌博,但是现在已经改掉了。原告要是身体不好了,我愿意服侍她,如果原告不愿意见到我,我可以暂时在她旁边租房子,不打扰她,等原告愿意和好,我做工的钱也可以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大年三十生一女花梅,现已出嫁,××××年××月××日生一子花某乙,现年24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努力经营家庭,近年来因被告存在赌博等恶习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主动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分居有两年,但未能举证,被告认可双方自2014年12月份分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化市开发区开泰村魏家二组8号前后两进加厨房共7间房屋,无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前面一进的房屋3间,后一进的房屋是其父母留下来的,另借给原告姐夫周庆仁2.7万元,原告还有存款6万元,无债务。原、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都能够反思自身存在的不足,彼此尊重,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双方之间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