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甲,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婚生女崔某乙出生,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性情大变,好吃懒做,对孩子对家庭不管不问。喝酒如命,全家的吃喝全靠原告一个人,2014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解被告,当时答应改掉恶习,回家后还是与前一样喝酒,酒后乱骂找事,因被告的不良行为使原告彻底伤透心。由于被告的不良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了结束这错误婚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崔某乙,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崔某甲从今天开始向李某某保证,不会再因为喝酒导致夫妻俩生气吵闹,绝对保证戒酒,如还就范,就按以下条件履行承诺,1、自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绝不经过法院,2、女儿抚养权由母亲李某某所有,3、女方当时陪送的电器棉被、衣物等由女方带走,4、互不干涉对方以后的生活,无论是好是坏,2013年4月14日,当事人签字:崔某甲,见证人签字:崔某丙、崔某丁、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出生证明、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交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崔某乙现随原告一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应有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崔某甲按每月200元支付其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人民陪审员 许新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