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蜀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重庆蜀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蜀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存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中容。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蜀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9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涛于2013年6月27日起到蜀厦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蜀厦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蜀厦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631元;支付加班工资306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410号仲裁裁决:一、由蜀厦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29.35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二、驳回刘涛的其他仲裁请求。蜀厦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蜀厦公司举示了份2013年6月25日与刘涛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涛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举示了在申诉仲裁中,刘涛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2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第1页乙方部位与第6页落款部位乙方(签字或盖章)处两处“刘涛”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刘涛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因检材捺印模糊,不能认定上述两处署名“刘涛”署名字迹旁边的指印是否是刘涛的指纹所捺形成。但蜀厦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错误,违背了客观真实性,因刘涛签该合同时是当着蜀厦公司负责人的面签的字,故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蜀厦公司的申请,2015年1月26日,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通知双方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蜀厦公司、刘涛双方一致同意选择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单位,并在选择鉴定机构笔录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2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文鉴字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载明:检材《劳动合同书》上2个“刘涛”签名字迹均系黑色墨料硬笔书写,笔画清晰,运笔流利,写速较快,连笔能力较强,2个“刘涛”签名字迹的概貌特征与细节特征一致,运笔、连笔与其书写速度相协调,属正常书写,是同一人所写,具备鉴定条件。刘涛样本是2009年6月至2015年1月不同时期书写的字迹,书写正常,笔迹特征稳定、同一,可供比对。在自然光和普通可见光源照射下,将检材《劳动合同书》上2个“刘涛”签名字迹与刘涛样本字迹用电子扫描仪进行高分辨率扫描,采集图像,制作字迹特征比对表,利用检验仪辅助对其进行显微观察、分析、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水平,运笔方法,签名风格,字体字形,大部分相同偏旁部首、笔画间的搭配比例关系,同类笔画的连笔环绕方向、转折角度、形态,起笔位置,收笔动向,相邻笔画间的照应关系,以及笔画的细小形态等特征均相符合。检验中未发现有价值的差异特征。检材《劳动合同书》上2个“刘涛”签名字迹与刘涛样本字迹之间存在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出同一人固有的书写习惯。鉴定结论为:检材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上2个“刘涛”签名字迹与刘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时,该鉴定所对检材捺印指纹作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蜀厦公司一审诉称:刘涛自2009年开始在蜀厦公司所属工地上班,因为是临时工,平时都是来去自由,一个工地安装完成或其它工地工资高一些,工人就各自选择去向。刘涛称2013年6月起才在蜀厦公司处上班不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相关规定,蜀厦公司于2013年6月与刘涛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蜀厦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蜀厦公司不应该支付刘涛的二倍工资;虽然通过第三方鉴定,但是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对刘涛《劳动合同》进行重新鉴定,依法判决以维护蜀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蜀厦公司不支付刘涛的二倍工资差额10629.35元;2、诉讼费由刘涛承担。刘涛一审辩称:刘涛从2013年6月起在蜀厦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蜀厦公司在诉状中诉称刘涛在2009年起在蜀厦公司处工作不是事实。虽然在仲裁阶段蜀厦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劳动合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合同并不是刘涛所签。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请求驳回蜀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涛于2013年6月27日起到蜀厦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蜀厦公司应从2013年7月起与蜀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蜀厦公司举示了2013年6月25日与刘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组织双方到场选定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经过在自然光和普通可见光源照射下,将检材《劳动合同书》上2个“刘涛”签名字迹与刘涛样本字迹用电子扫描仪进行高分辨率扫描,采集图像,制作字迹特征比对表,利用检验仪辅助对其进行显微观察、分析、比较检验,作出了检材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上2个“刘涛”签名字迹与刘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论据充分,采用手段先进科学,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具体性特点,且庭审中,蜀厦公司公司也反复证明其与所有工人都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与刘涛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信度高,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蜀厦公司在聘用刘涛时就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故刘涛要求蜀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涛未举示蜀厦公司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证据,故对刘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蜀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29.35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二、刘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重庆蜀厦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用10元,由刘涛负担。刘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蜀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629.35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承担法正鉴定所鉴定费4000元,请求法正鉴定所和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当庭作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法正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法正的字迹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字迹鉴定分析意见缺乏分析论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指印捺印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西政的鉴定分析意见说明细致、明了,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且西政的鉴定结论不具备第二次鉴定的条件。蜀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由于刘涛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依据刘涛的申请,本院通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段菊芳、张晶到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了鉴定所采用的手段、方法以及具体的鉴定分析,如字体字形、连笔、收笔动向等。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由蜀厦公司先行垫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涛于2013年6月27日起到蜀厦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蜀厦公司举示了2013年6月25日与刘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涛”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劳动合同书》上2个“刘涛”签名字迹与刘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刘涛上诉称,不应采信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并且西政的鉴定结论不具备第二次鉴定的条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允许重新鉴定是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且双方一致同意选择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单位。二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了鉴定所采用的手段、方法以及具体的鉴定分析,如字体字形、连笔、收笔动向等。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论据充分,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具体性特点,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由于蜀厦公司在聘用刘涛时就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所以刘涛要求蜀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要求蜀厦公司承担两次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由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