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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莲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莲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丁莲香,无业。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大楼3楼。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醒砚,该公司职员。原告丁莲香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盐城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莲香的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渤海财险盐城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渤海财险盐城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醒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丁莲香诉称:2014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丁莲香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射阳县省道329线合德镇陈洋小街由东向西转弯处,与缪盐生驾驶的顾善黎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外伤、肺挫伤,入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32263.67元,缪盐生已支付28000元,还有部分费用未予赔偿,缪盐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原告丁莲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肇事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3、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4、射阳县第四中学证明;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被告渤海财险盐城中心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亦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渤海财险盐城中心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无异议;被告认为驾驶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行驶证没有年检日期;对证据2,被告认为驾驶员通知保险公司曾与伤者达成协议,不需要保险公司赔偿,该案已在我公司销案;对证据4我公司没有调查,暂时不予认可;证据6只能证明房屋为伤者儿子所有,并不能证明伤者与其儿子住在一起。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丁莲香提交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1360元),另附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1148.92元。被告渤海财险盐城中心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主张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丁莲香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射阳县省道329线合德镇陈洋小街由东向西转弯处,与缪盐生驾驶的顾善黎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外伤、肺挫伤,入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32263.67元,缪盐生已支付28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莲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90日为宜;2、现有医疗费应予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莲香和肇事方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中原告丁莲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丁莲香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2263.67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本院结合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原告丁莲香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的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3226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90天×31077元÷365天=7662.8元;5、残疾赔偿金14958×0.1×(20-4)=23932.8元;6、财物损失费:5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9、误工费:120天×31077元÷365天=10217.1元。上述原告丁莲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3112.9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费5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合计应向原告丁莲香赔偿10000+43112.9+500=53612.9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负担诉讼费880元,故应向原告实际支付53612.9+880=5449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莲香各项损失合计54492.9元(开户名:丁莲香,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04)。二、驳回原告丁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丁莲香承担88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