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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德军,雷沛桦与李永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军,雷沛桦,李永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55号原告范德军,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沛桦,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析,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德军、雷沛桦与被告李永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军、雷沛桦的委托代理人邓析,被告李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军、雷沛桦诉称,2013年7月二原告与杨在林、周训练合伙开办红馆商务娱乐会所(未登记注册),杨在林、周训练于2014年9月18日退出合伙后,实际投资人剩下原告二人,2014年10月初该会所解散。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会所任执行董事期间,负责会所员工管理并收取每日营业款及支付日常费用。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经手的服装费和入职保证金及其营业款共计206167元未交给财务处,被告承诺将该款用于支付酒水货款,2014年9月被告外出,经原告向酒水供应商核实,被告仅支付酒水欠款68407元,余下137760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现金共计137760元,其中包含营业款169083元,0012号金卡客人未消费的余额5191元系被告持有,PC机涮卡移交少额4432元,被告挂单未付金额7361元,收取职工的入职和服装费20100元,扣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给付酒水货款684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刚辩称,被告系2014年1月26日到会所工作,没有占有原告的所述资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范德军为甲方,周训练为乙方与杨在林为丙方、周训练为丁方四人合伙投资开办“红馆商务娱乐会所”,合伙协议约定,该项目总投资500万元,投资比例为甲方33.33%,乙方33.33%,丙方20%,丁方13.34%,按照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和分配利润。该会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伙人中杨在林、周训练先后于2014年9月18日退出合伙后,2014年9月18日后该会所的实际投资人原告二人。被告李永刚受雇在会所任执行董事负责管理员工和财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离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会所对2014年1月26日至6月30日资金余额情况的书面记载上,品迭后被告李永刚手上余有现金169083元未交给财务处。被告李永刚收取员工的入职和服装费共20100元未退还。原告陈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给付酒水货款68407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现金1207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陈述0012号金卡客人未消费的余额5191元系被告持有,PC机涮卡移交少额4432元,被告挂单未付金额7361元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退股协议、收条、入职和服装交款统计、李(云)永刚1月26日-6月30日资金余额情况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永刚因职务便利管理原告经营的财务,离职后应当将原告所有的资金移交给原告,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合伙资金不予返还,无合法依据,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资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陈述0012号金卡客人未消费的余额5191元系被告持有,PC机涮卡移交少额4432元,被告挂单未付金额7361元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涉金额不予主张。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德军、雷沛桦返还财产即人民币120776元,并赔付该款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缴纳1525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