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世耀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世耀,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吴世耀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世耀上诉称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编造信访事项,出具泉国土资信复(2013)7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审法院受该意见书的影响,对其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信访事项,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5)丰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并对原起诉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吴世耀以撤销泉国土资信复(2013)7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为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吴世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