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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磊、张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磊,张红伟,李薛,高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兰旗。被告:王磊,农民。被告:张红伟,农民。被告:李薛,农民。被告:高保玉,农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磊、张红伟、李薛、高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兰旗到庭,被告王磊、张红伟、李薛、高保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磊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0‰,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结欠本金5万元,利息1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磊、张红伟偿还借款本息6.4万元,诉后利息另计。被告李薛、高保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磊、张红伟、李薛、高保玉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据四、保证人同意担保意向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据五、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向书一份。证据六、展期申请及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据七、王磊、张红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磊、张红伟、李薛、高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磊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0‰,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结欠本金5万元,利息14000元,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李薛、高保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王磊与张红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提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磊和被告张红伟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责任。被告李薛、高保玉作为王磊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磊、张红伟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64000元和诉后利息(诉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李薛、高保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磊、张红伟、李薛、高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广审判员  李文生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