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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谢某某,女,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大专文化,职工。被告彭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本科文化,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