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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骆祖坚、万国凤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祖坚,万国凤,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骆祖坚,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生。原告万国凤,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祖坚、万国凤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电器城2096号2层2143号店铺,两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2,288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7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原店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总款为290,533元,两原告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贷款向被告付款。原告付清房款,被告并未交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0,53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2,288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90,53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及赔偿金2,905.3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已经取得预售合同,并且符合交付条件,不同意返还房款及利息。如果法庭认为合同应该解除,利息应按照合同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2层214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性质属于商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暂测32.54平方米,房屋单价8,928.48元/平方米,按暂测面积总房价为290,533元。预售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可抗力除外),如未能按期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的赔偿金,但原告应在逾期交房未满90天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算至实际交房日止,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1%作为赔偿金,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涉案房屋的钥匙的交接。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192,533元的购房发票。2011年8月8日,上海农商银行向原告发放金额为98,000元的贷款。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并表示如果法庭判决解除合同,原告愿意协助被告撤销预告登记及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庭审中,本院准予原告申请证人骆五友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两原告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左右,跟证人付款差不多时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骆五友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尽管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逾期未满90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这并不妨害原告在被告持续逾期交房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骆祖坚、万国凤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祖坚、万国凤购房款人民币290,533元;三、原告骆祖坚、万国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弄《上海电器城》2096号2层2143室房屋的预告登记及网上备案手续;四、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骆祖坚、万国凤违约金(以人民币290,5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骆祖坚、万国凤赔偿金人民币2,905.33元;六、驳回原告骆祖坚、万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8元,原告骆祖坚、万国凤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78元,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