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陈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丰、丁俊铭与孙占彬、刘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丁俊铭,孙占彬,刘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丰,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冯晓,女,西固区福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俊铭,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冯晓,女,西固区福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占彬,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昭,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女,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昭,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丰、丁俊铭诉被告孙占彬、刘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作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丁俊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被告孙占彬、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丁俊铭诉称:原告二人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丰与被告孙占彬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孙占彬声称位于西固区南山小区1923栋的一间铺面为自己名下,将该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占彬收取了原告房屋转让费45000元及部分房租6750元,其妻刘荣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在经营中,才得知被告并非该商铺的合法出租人。2015年5月15日开始,被告孙占彬与该商铺实际出租人李良秀要求原告退房,随后强行将店铺门锁换掉,导致原告停业。原告李丰与被告孙占彬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将自己无权出租的商铺租给原告,双方所签系无效合同,该商铺原合同约定原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转租、转让。被告没有转租及收取租金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5000元转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无权转租,合同中未约定转让费条款,被告无权收取转让费;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将自己无权出租的铺面出租给原告,导致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51750元转让费及部分租金的事实;5、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51750元转让费及部分租金的事实;6、《店铺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接手该铺面时,该铺面无装修,是裸房的事实;7、照片一组共5张,证明原告接手后对该房进行了装饰装修的事实。被告孙占彬、刘荣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已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合同真伪进行鉴定,收取的5175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转让费,而是在转让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对被告部分装修予以折价的折价款。被告与原告协商转让达成一致后,将铺面移交给原告的同时,将原告带到原承租人李良秀处,告知原告将以后的房租直接交给权利人李良秀,原告自2013年7月1日接手该铺面后,一直向李良秀交付房租至今。如按当时市场行情该房的转让费十几万,四、五万元不可能取得该房的使用权。原告至今已经经营了两年时间,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李良秀为什么不让原告继续租赁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孙占彬、刘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转入5175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孙占彬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将自己无权出租的商铺租给原告,被告没有转租及收取租金的权利,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5000元转让费。同年9月14日申请变更案由转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有无签订合同及元45000转让费的内容各执一词。原告陈述,看到被告张贴的转让广告,经数次协商,2013年6月30日与被告孙占彬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事先填写完后交给原告,原告签名后交给被告一份,自己留了一份,合同不是双方当场签订的。7月1日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45000转让费和部分房租,事后即了解到被告孙占彬隐瞒事实,将自己无权出租的商铺租给原告。2015年5月15日开始,被告孙占彬与该商铺实际出租人李良秀要求原告退房,故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经广告方式联系进行了商谈,协商转让达成一致后,将铺面已交给原告的同时,将原告带到原承租人李良秀处,告知原告将以后的房租直接交给权利人李良秀,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同意退还转让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占有原告向其汇划的45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均称,经广告联系,进行转让商谈,争议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该款项系于2013年7月1日由原告转入被告帐户,就该划汇行为而言,双方均是第一次交易,原告给付行为积极主动,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划汇至诉前已近两年时间,可见双方就该转让是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也证实双方履行了主要交易义务,原告的汇划行为并没有缺乏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给付原因,现原告主张自己的汇划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与实事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45000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丰、丁俊铭要求被告孙占彬、刘荣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李丰、丁俊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作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和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