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玉会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忻城县长绿林木有限公司,广西凯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玉会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玉会忠。被告:覃利金,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韦登文,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廖宁,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忻城县长绿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玉会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凯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玉会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忻城县长绿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公司)、广西凯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威公司、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长绿公司、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2014年,本公司与康威公司分别签订了《2013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2014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约定康威公司为本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广西区域挖掘机产品经销商及与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长绿公司分别与本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凯特公司向本公司出具了《业务转移变更函》,约定凯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上述经销协议下的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对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本公司与康威公司签订了2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3份《样机保管协议》。据此,康威公司陆续从本公司购买各类型号挖掘机7台,累计合同总价款597万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康威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经本公司多次催讨,截至起诉日止,康威公司尚欠本公司货款及违约金628.25万元,请求贵院判令:1、康威公司立即向本公司支付货款59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1.25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2、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长绿公司、凯特公司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康威公司、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长绿公司、凯特公司未作答辩。中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中联公司及各被告主体适格。二、《2013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2014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样机保管协议》复印件,证明中联公司与康威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三、《在外样机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中联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转移变更函》复印件,证明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长绿公司、凯特公司应对康威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中联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康威公司、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长绿公司、凯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康威公司与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重工公司)签订《2013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奇瑞重工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授予康威公司广西区域销售权,即康威公司从奇瑞重工公司购买挖掘机产品并在广西区域内根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以独立经营、自担风险的方式销售挖掘机产品;康威公司应当按照单台销售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向奇瑞重工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第八条索赔的解决第二款约定:协议任何一方应依法或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有效保护另一方及其办事员、经销人和雇员,在任何诉讼、索赔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不受损害;否则,致害方应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致害方不完全履行和遵守其义务的过失或因致害方及其办事员、经销人、下设销售店、订立合同者以及雇员的故事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当发生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对康威公司的诉讼、索赔或其他法律程序时,康威公司应立即通知奇瑞重工公司。2013年5月6日,奇瑞重工公司与玉会忠、韦登文、长绿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玉会忠、韦登文、长绿公司为奇瑞重工公司与康威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挖掘机销售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4713万元范围内向奇瑞重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覃利金作为玉会忠的配偶,廖宁作为韦登文的配偶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确认。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样机保管协议》一份,奇瑞重工公司将型号为DE150、车号为DE150DFCJ0071等7台液压挖掘机交由康威公司保管并销售。协议约定了上述7台液压挖掘机的具体价格,其中DE150型号为每台57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保管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保管期限内未能售出的,由康威公司购买该产品或于期满后三日内将该产品送回奇瑞重工公司,由此产生的往返运费等费用损失由康威公司承担。2013年12月,康威公司和凯特公司共同向奇瑞重工公司出具《业务转移变更函》一份。该变更函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康威公司按照与奇瑞重工公司签订的《挖掘机产品经销协议》进行的相关义务,交由凯特公司继续操作,凯特公司承接康威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今后业务往来中康威公司、凯特公司与奇瑞重工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康威公司与凯特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奇瑞重工公司对于康威公司、凯特公司拖欠的债务到期未偿还的,可向康威公司要求偿付,也可向凯特公司要求偿付。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违约金或直接造成的各种损失。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2014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该年度经销协议内容与上述2013年度经销协议相同。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样机保管协议》一份,奇瑞重工公司将型号为DE220、车号为DE220DHCD0257和DE220DHCD0253等4台液压挖掘机交由康威公司保管并销售。协议约定了上述4台液压挖掘机的价格,每台均为86万元。保管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到期后的处理方式同2013年双方所签《样机保管协议》一致。之后,双方又签订《样机保管协议》一份,奇瑞重工公司将型号为DE220、车号为DE220DHCE0270等2台液压挖掘机交由康威公司保管并销售。协议约定了上述2台液压挖掘机的价格,其中DE220型号为每台86万元。保管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到期后的处理方式同上述《样机保管协议》一致。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奇瑞重工公司向康威公司出售型号为DE380、整机编号为DE380DFCJ0020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价值138万元。合同约定康威公司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奇瑞重工公司支付全部款项。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奇瑞重工公司向康威公司出售型号为DE220LC、整机编号为DE220DHCE0261和DE220DHCE0259的液压挖掘机两台,每台价值72万元。合同约定康威公司应于2014年7月24日前向奇瑞重工公司付清首付款29.7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奇瑞重工公司向康威公司交付了上述其中7台挖掘机(整机编号为DE150DFCJ0071、DE220DHCD0257、DE220DHCD0253、DE220DHCE0270、DE380DFCJ0020、DE220DHCE0261、DE220DHCE0259)。此后,康威公司未予支付该7台挖掘机的相应货款597万元,也未退还相应挖掘机,遂成诉。本院另查明:奇瑞重工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更名为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再查明:上述7台挖掘机从康威公司违约之日截至中联公司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时为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30.35万元。本院认为:《挖掘机经销协议》、《样机保管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中联公司和康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相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三份《样机保管协议》和两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共计涉及16台挖掘机,中联公司实际交付了其中7台挖掘机,康威公司接受了上述7台挖掘机并予以对外销售,故双方以实际的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标的物数量的约定。中联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7台挖掘机的交付义务,康威公司对该7台挖掘机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其既未支付货款又未按约予以退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联公司要求康威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联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将其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截至到2014年10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8.32万元。中联公司在其诉请中还向康威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双方之间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仅见于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挖掘机经销协议第八条《索赔的解决》第二款。但该款针对的是挖掘机产品用户就挖掘机产品向中联公司或康威公司提起诉讼后,一方所受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系中联公司或康威公司与第三方用户之间侵权或违约之诉的费用承担,而非本案中中联公司与康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约所涉及的律师代理费,故中联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玉会忠、韦登文、长绿公司与中联公司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康威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中联公司的诉请亦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玉会忠、韦登文、长绿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联公司就康威公司的上述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利金作为玉会忠的配偶,廖宁作为韦登文的配偶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亦签字确认,故覃利金应以其与玉会忠的夫妻共同财产,廖宁以其与韦登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凯特公司亦应按照其向中联公司出具的《业务转移变更函》所作承诺就康威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玉会忠、韦登文、忻城县长绿林木有限公司、广西凯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覃利金以其与被告玉会忠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被告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廖宁以其与被告韦登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被告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28元,由原告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8元,被告广西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玉会忠、覃利金、韦登文、廖宁、忻城县长绿林木有限公司、广西凯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