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江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江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陈小玲,女,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杜阳。被告江孝国,男,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男。原告陈小玲诉被告江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江孝国,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玲诉称,2014年9月26日7时50分,被告江孝国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板石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小玲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陈小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小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3568.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孝国成但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孝国辩称,垫付费用11089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完毕。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出院已经有半年多,应当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票据,故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500元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佐证,对该项费用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一般护理标准5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医嘱原告全休仅是14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86天加上全休14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上描述的病情与原告的实际病情严重不符,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到医院与原告交谈并记录相关信息时,原告的思维清晰且并无报告描述的病情存在,故该报告上描述的病情并没有事实依据佐证。原告虽然有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但未提供正式的居住证明,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规定,且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不应当是由快餐店来出具。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50分,被告江孝国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板石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小玲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陈小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小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江孝国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25651.98元(门诊医疗费2089元、住院医疗费23562.98元),其中被告江孝国垫付11089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建议为:全休贰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壹名。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6月30日被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24.50元。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5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到庭,以证实其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及说明充分的理由予以佐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为一家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651.98元。2、后续治疗费: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6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86天=86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86天=43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86天,休息贰周,合计误工100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3200元,故该项费用计算为:3200元/月÷30天/月×100天=10666.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从2013年9月18日开户至事故发生之日有连续的在东莞发生交易的记录,且从开户之日至事发之日已满一年,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5周岁,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724.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1、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3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3天=302元。以上损失的第1-4项合计36251.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5-12项合计151164.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因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7416.75元,因被告江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部分的80%即53933.40元,扣除其垫付的11089元,还应赔偿原告42844.40元,因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42844.40元=152844.40元。驳回原告陈小玲对被告江孝国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小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小玲152844.4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玲对被告江孝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6元,由原告陈小玲负担3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4元。诉讼费原告陈小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泽祥陈珊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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