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辉、孙梅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94号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小宝。委托代理人俞翔。被告李辉。被告孙梅玲。(系李辉妻子)被告郭佼陇。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辉、孙梅玲、郭佼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孙梅玲、郭佼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辉、孙梅玲因购买汽车需要贷款与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于同日签订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7万元《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因被告要求由原告为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人。若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后,自行到原告法律事务部,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若不履行协议第一、第二条内容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郭佼陇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李辉的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车贷卡透支购车款127万元,当时约定分36个月等额偿还,每月付款3862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设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为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然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李辉开始逾期付款,连续达两次以上,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代偿款10万元。事后,该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原告对被告李辉所有的浙G×××××兰博基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辉与被告孙梅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待证被告李辉与被告孙梅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反担保(信用卡)协议1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及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1份,待证被告购车贷款的事实及被告车辆信息的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待证被告孙梅玲、郭佼陇自愿对被告李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代偿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代偿时间、代偿金额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花去代理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辉、孙梅玲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郭佼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辉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归还购车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支付了代偿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李辉以其所有浙G×××××兰博基尼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梅玲、郭佼陇自愿对李辉的债务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在承诺书中明确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孙梅玲、郭佼陇理应与李辉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辉、孙梅玲、郭佼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孙梅玲、郭佼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李辉、孙梅玲、郭佼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辉所有浙G×××××兰博基尼汽车在其代偿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李辉、孙梅玲、郭佼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