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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邢淑芬与刘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淑芬,刘玉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235号原告邢淑芬,女,1947年8月2日出生。被告刘玉兰,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邢淑芬诉被告刘玉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淑芬,被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淑芬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10分许,在房山区京保路琉璃河路口,李伟利驾驶小客车(京P83x**)将骑电动三轮车的邢淑芬撞倒,造成邢淑芬受伤,三轮车和车上电暖气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0.81元、营养费688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3370元(电暖气620元、修车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3800元,合计13438.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志毅辩称,李伟利是刘玉兰所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李伟利是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明显过高,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额度以外的被告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答辩意见为京P831**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10分许,在房山区京保路琉璃河路口,李伟利驾驶小客车(京P83x**)将骑电动三轮车的邢淑芬撞倒,造成邢淑芬受伤,三轮车和车上电暖气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伟利负全部责任。邢淑芬伤后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治疗,医嘱需护理1个月。出事当天的医疗费已由刘玉兰支付,票据在刘玉兰处。另查,李伟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伟利系刘玉兰所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杜志毅与邢淑芬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伟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伟利系刘玉兰所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刘玉兰承担。李伟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230.81元(医疗票据)、护理费3000元(30天,每天100元)、财产损失3370元(购物和修理票据)、交通费300元,合计9900.81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8530.81元,由刘玉兰承担13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淑芬伤后损失八千五百三十元八角一分。二、被告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淑芬财产损失一千三百七十元。三、驳回原告邢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被告刘玉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隗 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