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吴建龙、李汝良,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廖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东光路77号的庞氏酸菜鱼店门口与被告人庞某乙发生口角,起争执后被旁人劝离。被告人庞某甲回来后见状遂进店内厨房拿出2把菜刀,将其中1把菜刀交给被告人庞某乙后,与被告人庞某乙一起又与被害人廖某起争执,并将被害人廖某砍伤。过程中,被害人廖某亦将被告人庞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系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21.0cm),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49.6cm);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9.2cm),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a、5.11.2b;5.2.4a、5.1.4d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被告人庞某乙系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cm以上(2.3cm),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廖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东光路77号的庞氏酸菜鱼店门口与被告人庞某乙发生口角,起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旁人劝阻。此时,被告人庞某甲从外回来后见状,遂进入店内从厨房拿出2把菜刀,将其中1把菜刀交给被告人庞某乙后,与被告人庞某乙一起又与被害人廖某起争执,并将被害人廖某砍伤。过程中,被害人廖某亦将被告人庞某乙砍伤。经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廖某系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21.0cm),损伤程定评定为轻伤一级;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49.6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9.2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庞某乙系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cm以上(2.3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6日,被害人廖某与被告人庞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赔偿给被害人廖某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廖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苟某、贾某、李某、陈某乙、蒲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案件信息,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持刀致一人四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庞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分别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庞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