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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陆娟娟、第鸣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陆娟娟,第鸣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娟娟,女,汉族,1985年7月31日生。被告第鸣科,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陆娟娟、第鸣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娟娟、第鸣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娟娟、第鸣科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娟娟、第鸣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42XXXX),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陆娟娟、第鸣科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28261.23元、利息22206.61元、罚息4554.9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娟娟、第鸣科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28261.23元、利息22206.61元、罚息4554.99元,并继续支���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娟娟、第鸣科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陆娟娟、第鸣科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其为购买汽车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25万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陆娟娟、第鸣科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娟娟、第鸣科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年利率为18%,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陆娟娟、第鸣科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陆娟娟、第鸣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陆娟娟、第鸣科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陆娟娟、第鸣科承担;陆娟娟、第鸣科将上述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案涉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陆娟娟名下,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42XXXX,已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5万元。陆娟娟、第鸣科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28261.23元、利息22206.61元、罚息4554.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登记权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陆娟娟、第鸣科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陆娟娟、第鸣科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陆娟娟、第鸣科偿还借款本金228261.23元、利息22206.61元、罚息4554.9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陆娟娟、第鸣科将案涉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42XXXX)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在陆娟娟、第鸣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案涉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42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陆娟娟、第鸣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娟娟、第鸣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28261.23元、利息22206.61元、罚息4554.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陆娟娟、第鸣科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号为苏A×××××,发动机号42XXXX)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陆娟娟、第鸣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