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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枫丹丽舍1栋1单元203房,盗走被害人黎某放在家中的三星牌sch-i869型、gt-s7278u型手机各一台及现金7元。经评估,被盗的两台手机案发时价值共46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2号香榭里花园枫丹丽舍1栋1单元203房,盗走被害人黎某放在家中价值共463元的三星牌sch-i869型、gt-s7278u型手机各一台及现金7元。韦某在盗窃得手后逃离过程中被小区物业保安抓获,被盗的财物已发还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黎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韦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雅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