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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乡东辉、顾瑞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进军,该支行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乡东辉(又名乡辉),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133。被告:顾瑞妹,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121。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乡东辉、顾瑞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东辉、顾瑞妹��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1998年2月25日,被告乡东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8年12月25日止。被告乡东辉与被告顾瑞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顾瑞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乡东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乡东辉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顾瑞妹也没有履行共同清偿责任。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乡东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6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乡东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6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从同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顾瑞妹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乡东辉、顾瑞妹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成员信息、证明;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乡东辉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乡东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乡东辉发放了贷款,但并没有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乡东辉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乡东辉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乡东辉签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619元。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乡东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69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乡东辉与被告顾瑞妹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乡东辉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乡东辉发放了贷款,被告乡东辉有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乡东辉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仅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乡东辉、顾瑞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乡东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6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收取23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乡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