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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海英与林红梅、黄培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英,林红梅,黄培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黄海英,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红梅,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培锋,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海英与被告林红梅、黄培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海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培锋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回对被告黄培锋的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海英撤回对被告黄培锋的起诉。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