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静,系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未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志军、吴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候某某因故与被害人于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优抚医院西侧巷内发生纠纷,在互相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候某某用刀将被害人于某背部和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5)第76号;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部分主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静关于被告人候某某未成年、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