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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无锡徽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志理、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徽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志理,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无锡徽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健卫(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理。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涌海、黄慧(均受郑志理、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徽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与被告郑志理、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健卫,被告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徽商公司与郑志理、江苏龙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志理向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间按日利率0.9‰计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每日1.5‰计算;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徽商公司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龙升幕墙公司变更为龙升公司,徽商公司与郑志理、龙升公司订立抵押协议,约定龙升公司以其所有的无锡市通江大道888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413213)为郑志理对徽商公司的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期届满,郑志理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判令:1、郑志理归还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代理费78674元;3、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徽商公司有权以抵押的无锡市通江大道888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以上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志理辩称:徽商公司提交的交付凭证的交易双方是徽商公司和龙升幕墙公司,而不是借款人郑志理,且交易款项来源于龙升幕墙公司,故不存在徽商公司与郑志理之间的实际借贷关系,借款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责任,郑志理均不承担。要求驳回徽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共同辩称:由于徽商公司与郑志理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担保合同不成立,故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均不存在保证及抵押责任,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责任,亦不承担。要求驳回徽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徽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徽商公司与郑志理、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志理向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间按日利率0.9‰计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每日1.5‰计算,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2014年1月28日借据1份,证明郑志理向徽商公司请求出借款项并提示收款账号的事实。3、2014年1月29日入账通知单3份,证明徽商公司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实际交付借款250万元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抵押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的事实。5、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徽商公司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8674元的事实。6、抵押协议3份、委托书3份、顾正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徽商公司、王正年、周亚君委托顾正芳办理抵押房屋(无锡市××大道888)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总额为583万元,涉案抵押债权总额为291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是在没有办法、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其中2014年1月28日借据在签字时是空白的,是徽商公司事后添加的,对于证据3,是龙升幕墙公司先支付给徽商公司100万元,后通过网银立即由徽商公司支付给龙升幕墙公司100万元,到帐后龙升幕墙公司又将该100万元转付给徽商公司,徽商公司再转付给龙升幕墙公司,最后1笔50万元也是按照上述方式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中,被告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29日转账凭证3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龙升幕墙公司在11:38时之前转给徽商公司100万元,徽商公司在11:38时支付龙升幕墙公司100万元,龙升幕墙公司在12:24时转给徽商公司100万元,徽商公司在13:33时支付龙升幕墙公司100万元,龙升幕墙公司在13:58时转给徽商公司50万元,徽商公司在14:11时支付龙升幕墙公司50万元,以上表明徽商公司与郑志理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徽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并就此补充提供了2013年4月11日借款合同、借据及进账单各1份,证明:徽商公司与张凯飞(龙升幕墙公司会计)、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凯飞向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7日,……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张凯飞签署借据,徽商公司按其要求将借款划入龙升幕墙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张凯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徽商公司追讨,张凯飞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龙升幕墙公司向徽商公司划款25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可能就是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转账凭证所载款项),张凯飞的借款已了结,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50万元的款项来源就是2013年4月10日由龙升幕墙公司支付的350万元,是按照徽商公司的要求分别转账的,其中270万元支付到周亚君账上,80万元支付到王正年账上;因为涉及公司资金进账,双方就是否还结欠徽商公司款项发生争执,由于徽商公司强行催讨,被告为了正常经营不受影响,按照徽商公司要求制作各种合同、借据,从形式上完善了上述张凯飞借款的事实,但张凯飞实际未拿到该部分借款,从借据的形式上看,都是徽商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张凯飞作为龙升幕墙公司的会计,在未实际得到款项的前提下将自己作为借款人是迫于无奈的,这种借款方式违反常理,故不应当认定张凯飞实际借款的事实,对于这部分是推理的,没有反驳证据;本案是典型的连续民间借贷过程,徽商公司基于其娴熟的资金运作经验,为避免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利息冲抵本金,从2013年4月起就设计了张凯飞借款及涉案借款的形式事实;徽商公司及王正年、周亚君现分别向3家法院提起诉讼,但从2010年4月27日第1笔借款至今,徽商公司及王正年、周亚君应属于同一主体,不应当单独分开审理。并补充提供了包括2013年4月10日付款凭证2份在内的120份借款、付款凭证及利息支付凭证,证明张凯飞没有实际借款以及徽商公司从2010年4月27日至今实际出借款项为6540万元,龙升幕墙公司以本金形式归还6050元,实际支付利息759.166万元(实付利息和还款金额是自己区分的,之前的借款也有相应的借款凭证,但未一式两份留存),按照银行4倍利息计算的利息应为1602125元,多支付利息5989535元,超出部分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徽商公司及王正年、周亚君3个案件本金的金额为500万元,因此徽商公司反欠被告方1051248元等情况。原告徽商公司对于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郑志理,担保人是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被告方的上述意见都是推理,均不是事实,如果没有借款不可能签订借款合同并补办抵押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徽商公司与郑志理、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40128),载明:甲方(出借方)为徽商公司、乙方(借款方)为郑志理,丙方(担保方)为龙升幕墙公司、丁方(担保方)为龙升玻璃公司;徽商公司向郑志理提供临时借款,借款本金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间按日利率0.9‰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否则徽商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因郑志理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及本合同借款条款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如郑志理在借款期满后无法偿还借款,徽商公司有权向郑志理追偿,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郑志理承担,且郑志理应承担按未偿还金额每日1.5‰计算的违约金……。同日,郑志理向徽商公司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收到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6日,到期保证归还;出借方徽商公司已按照借款方郑志理要求将该笔借款划入担保方龙升幕墙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27×××82(江苏银行蠡园支行)。2014年1月29日,徽商公司分别于11:38时、13:33时、14:11时向龙升幕墙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27×××82)转账1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250万元。2014年4月,龙升幕墙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龙升公司。2014年7月26日,徽商公司与郑志理、龙升公司签订抵押协议1份,载明:甲方为徽商公司,乙方为郑志理,丙方为龙升幕墙公司;2014年1月28日徽商公司与郑志理、龙升幕墙公司等签订编号为20140128的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7月26日,郑志理尚欠徽商公司2905000元;龙升幕墙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无锡市通江大道888号厂房等为上述欠款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905000元;本协议是为了加强徽商公司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担保,其他有关还款、违约、担保等约定仍按编号为20140128的借款合同执行;本协议经借款人郑志理的担保人确认,不因增加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而免除或减轻编号为20140128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协议附属于编号为20140128的借款合同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甲方栏内加盖了徽商公司的公章,乙方栏内由郑志理签字,丙方栏内由郑志理签字并加盖了龙升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订立后,徽商公司、王正年、周亚君共同委托顾正芳根据三人债权就抵押房产(无锡市××大道888)统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徽商公司、王正年、周亚君,债权数额为583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担保范围详见合同,余额抵押。关于抵押登记债权数额,顾正芳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总的金额差2万元是每张抵押协议上的零头往上进为整数得来的,具体是徽商公司抵押权益为2905000元,进为291万元,王正年1743000元,进为175万元,周亚君1162000元,进为117万元,合计为583万元。2014年8月,龙升公司向徽商公司出具由股东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经股东会议协商一致,同意就郑志理向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向周亚君借款100万元、向王正年借款150万元,共计500万元事项提供担保决议如下:担保金额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本决议决定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不可撤销的决议,直至龙升幕墙公司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之日起失效;同意以无锡市通江大道888号厂房作抵押担保。2015年7月,徽商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表示:徽商公司是从事专业借贷的单位,以前也曾多次与龙升幕墙公司有过往来,徽商公司认为龙升幕墙公司结欠其款项,但龙升幕墙公司不认为结欠其款项,双方发生争执,徽商公司多次到龙升幕墙公司进行所谓的催讨,龙升幕墙公司也确实资金非常紧张,徽商公司的催讨会导致其他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龙升幕墙公司无法经营,为缓解不利局面,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按照徽商公司的要求签署了上述涉案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并按徽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有关款项的转账,即先将100万元打给徽商公司,徽商公司打回来,后再打给徽商公司,徽商公司又打回来,后将50万元打给徽商公司,徽商公司再打回来,循环往复,没有3次打款基础关系的凭证,只有打款凭证,是应徽商公司要求操作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违背了郑志理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不成立,因此也不存在还款。徽商公司表示:徽商公司与郑志理仅发生涉案1笔借款,当时郑志理借款的用途是资金周转需要,除涉案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涉案借款本息分文未还;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的上述意见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郑志理是多年搞企业经营的人,如果不欠钱或没有借到钱的话,不可能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可能再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对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均予约定,徽商公司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明确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91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徽商公司与张凯飞、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0411),约定:张凯飞向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7日,……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张凯飞向徽商公司出具借据1份,载明:根据编号20130411借款合同约定,今收到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整;出借方徽商公司已按照借款方张凯飞要求将该笔借款划入担保方龙升幕墙公司银行账户。当日,徽商公司向龙升幕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又查明:徽商公司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867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入账通知单、抵押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委托书、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徽商公司与郑志理、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8)以及徽商公司与郑志理、龙升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提出是在没有办法、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了上述文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借据、入账通知单等证据,可认定徽商公司依约向借款人郑志理履行交付250万元借款之义务的事实,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抗辩认为“相关交付凭证所载的交易双方是徽商公司和龙升幕墙公司,而非借款人郑志理,故不存在徽商公司与郑志理之间的实际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表示涉案借款的款项来源于龙升幕墙公司,是按徽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有关款项的转账操作,并提供了2014年1月29日的转账凭证3份。对此,徽商公司表示龙升幕墙公司会计张凯飞于2013年4月11日向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徽商公司按张凯飞要求将借款划入龙升幕墙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张凯飞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龙升幕墙公司向徽商公司划款25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徽商公司就此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进账单。郑志理虽对张凯飞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表示相关反驳意见仅是推理,并无反证。另外,对于2014年1月29日向徽商公司的3次付款,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表示是应徽商公司要求操作的,只有打款凭证,没有相应打款的基础关系凭证。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龙升幕墙公司向徽商公司的3次付款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有关“……按徽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有关款项的转账,即先将100万元打给徽商公司,徽商公司打回来,后再打给徽商公司,徽商公司又打回来,后将50万元打给徽商公司,徽商公司再打回来,循环往复”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故不予采纳。关于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提供的120份付款凭证,并无相关付款的基础关系凭证,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款的基础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徽商公司与郑志理之间存在250万元实际借贷关系的事实,亦可认定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郑志理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徽商公司要求郑志理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78674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借期内利息(按日利率0.9‰计算)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每日1.5‰计算)的计算标准均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涉案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上述标准,徽商公司在审理中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龙升幕墙公司、龙升玻璃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龙升幕墙公司已变更为龙升公司,故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徽商公司与郑志理、龙升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后,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生效,故徽商公司按约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认定为29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志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徽商公司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郑志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徽商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郑志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徽商公司律师代理费78674元。四、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徽商公司有权以龙升幕墙公司(现已变更为龙升公司)名下无锡市通江大道888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41321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六、驳回徽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60元(已由徽商公司预交),由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负担。郑志理、龙升公司、龙升玻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徽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 利审 判 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邱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