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乙、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乙,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9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兆冬,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乙、徐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冬,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于1976年经批准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种籽场建造了宅基地房屋,后政府部门在1991年审核时,核定人口为4人,即原告、原告之子周某丁(于2010年去世)、周某丁之妻即本案被告徐某某、周某丁与徐某某之女即本案被告周乙。周某丁去世后,原告儿媳徐某某、孙女周乙以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赡养为由,不允许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认为系争宅基地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申请,房屋建造时周某丁与徐某某尚未结婚,周乙尚未出生。原告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拥有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对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种籽场XXX号宅基地房屋进行析产并继承,原告要求取得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该楼房北面的平房一间。被告徐某某辩称,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种籽场XXX号宅基地房屋包括二上二下楼房及楼房北侧平房二间。东侧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一间是原告夫妻建造的,其与丈夫周某丁在结婚后进行了装修;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一间是1996年向案外人周某丙购买的。原告原来居住在西侧楼房的楼上房间内,其和女儿周乙则居住在东侧楼房的底层房间内。现其同意让原告仍然居住在原来的房屋内,其愿意给原告养老送终。如原告坚持要求分割,原告可分得房屋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某甲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系争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及楼房北面平房一间的审批情况(楼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上述房屋建造时被告徐某某与其丈夫周某丁尚未结婚;2、闵行区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区政府同意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徐某某与案外人周某丙于1996年XXX月XXX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各1份,证明1996年,周某丁户经公证向周某丙购买西侧楼房一上一下及楼房北面平房一间(楼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购房款是原告出资的;3、被继承人周某丁的死亡时间证明、周某丁父亲早亡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养老金、退休工资证明。庭审质证中,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某丁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甲系周某丁之母亲,被告周乙系周某丁与徐某某之女儿。周某丁于2010年去世。周某丁父亲潘某某早于周某丁去世。位于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种籽场XXX号的宅基地房屋现包括东侧一上一下楼房及北面平房一间、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及北面平房一间。1991年相关政府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东侧一上一下楼房及北面一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核定为被继承人周某丁、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徐某某、周乙。1996年XXX月,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周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周某丙将座落于种籽场的宅基地房屋一上一下以四千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某某户;同年XXX月,当时的闵行区北桥镇政府以闵北府民建(96)XXX号文件转发了区政府同意周某丁等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在周某丁户“申请造房原因”中注明“经区公证转让房屋”。诉讼中,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述称本案系争的宅基地房屋共有二上二下楼房四间及平房二间,建筑面积183.2平方米,上述房屋是由上级审批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原来居住在西侧楼房中,两被告原居住在东侧楼房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房屋经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周某甲、被告徐某某及周乙均系核定人员,故原被告均是本案系争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被继承人周某丁去世后,其生前对宅基地房屋出资部分所对应的房屋价值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现原告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对系争宅基地房屋予以析产分割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系争宅基地房屋的建筑面积、原被告纠纷发生之前对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出资情况等因素,确定系争宅基地房屋中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所有;东侧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两间归被告徐某某、周乙共同所有。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种籽场XXX号宅基地房屋中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周某甲所有;东侧一上一下楼房以及楼房北面的平房两间归被告徐某某、周乙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周乙共同负担2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