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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牟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牟迎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阳光家园16号6-2,组织机构代码78421664-2。法定代表人蓝立超,经理。被告牟迎春,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物管公司)与被告牟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迎春经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68.5元及违约金2656.6元。被告牟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为映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法入驻该小区提供服务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第二层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0.8元/平方米(含电梯费)、B区12幢和小高层住宅第一层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0.6元/平方米、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0.5元/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牟迎春系重庆市巴南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简称10-18-7号房屋)的业主,10-18-7号房屋位于映江花园小区内,建筑面积为123.1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0.8元/平方米。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报送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在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清洁、秩序管理等方面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更名为映江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两届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整改未果,映江花园第五届业委会遂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于同日退场。按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与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10-18-7号房屋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计产生物业服务费2068.5元。经催收取未果,原告蓝峰物管公司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牟迎春支付10-18-7号房屋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68.5元、违约金2656.6元。审理中,被告牟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蓝峰物管公司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及退场协议、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催费公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与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清洁、秩序管理等方面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牟迎春支付物业服务费20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主张1654.8元。由于被告等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并非无故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对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54.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迎春承担(此款己由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垫付,被告牟迎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