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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侍洪霞与左培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77号原告:侍洪霞,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薛玉元,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松,教师。被告:左培安,男,汉族。原告侍洪霞诉被告左培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元、被告左培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洪霞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侍洪霞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径合蚌路凤阳县方邱湖农场岔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左培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侍洪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培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侍洪霞无责任。侍洪霞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费医疗费36468元,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凹骨折、左顬部皮下水肿、右侧上颌窦积液、右侧扪颈部挫伤、左侧下颌体骨折、右侧下颌支多发骨折。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侍洪霞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左培安已支付侍洪霞医疗费15500元。为此,要求左培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35238元。左培安辩称:左培安骑电动车下班回家,侍洪霞在汽车的后面没有开灯,如果开灯左培安就直接转过去了,然后就发生了相碰,后就将侍洪霞送医院治疗了。请求依法判决。侍洪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侍洪霞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凤阳县府城镇楼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侍洪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36458.92元、门诊票据一张,计10元。用于证明侍洪霞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情况。5、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计280元,施救费用发票一张,计280元。用于证明侍洪霞的电动车损失及因施救花去的费用情况。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900元。用于证明侍洪霞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7、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侍洪霞与熊磊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93号。左培安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侍洪霞提供的证据1、2、4、5、6、7,左培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左培安有异议,认为侍洪霞没有开灯,如果开灯了从旁边就过去了,所以不应负全责。本院审查认为,因左培安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左培安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在合蚌路凤阳县方邱湖农场岔路口东侧公交车站台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侍洪霞驾驶的晶彩牌电动车相撞,致侍洪霞、左培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培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侍洪霞无责任。侍洪霞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费医疗费36458.92元,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凹骨折(左侧)、左颞部皮下血肿、右侧上颌窦积液、左侧扪颈部挫伤、左侧下颌体骨折、右侧下颌支多发骨折。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侍洪霞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侍洪霞支付鉴定费1900元。左培安已支付侍洪霞医疗费15500元。另查明,左培安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侍洪霞驾驶的晶彩牌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均未投保交强险。为此,侍洪霞诉讼来院,要求左培安赔偿医疗费20968元、误工费27766.20元(210天×132.22元/天)、护理费6715.80元(60天×111.93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30天×5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损280元、施救费280元,合计1352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左培安驾驶爱玛牌电动车,与对向行驶的侍洪霞驾驶的晶彩牌电动车相撞,致侍洪霞、左培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培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侍洪霞无责任。左培安辩称侍洪霞在汽车后面没有开灯,如果开灯左培安就直接转过去了,不会发生相撞,因此其不应负全责。根据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左培安驾驶车辆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左培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起交通事故侍洪霞遭受的合理损失,左培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侍洪霞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损280元、施救费28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3645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侍洪霞提供的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故医疗费为36448.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7766.20元,每天按132.22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侍洪霞提供的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每天平均74元,故误工费为15540元(210天×74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6715.80元,每天按111.9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侍洪霞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每天按104.40元计算,护理费为6264元(60天×104.4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侍洪霞提供的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实际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侍洪霞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侍洪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侍洪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侍洪霞的合理损失为136960.92元(医疗费36448.92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80元、施救费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左培安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左培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左培安已支付侍洪霞医疗费155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故左培安还应赔偿121460.92元(136960.92元-1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培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侍洪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合计121460.92元;二、驳回原告侍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侍洪霞负担49元,被告左培安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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