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建华、黄雅与何新良、朱大芳、谷黎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华,黄雅,何新良,朱大芳,谷黎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华。申请执行人黄雅。被执行人何新良。被执行人朱大芳。被执行人谷黎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建华、黄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新良、朱大芳、谷黎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3)郴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何新良、朱大芳、谷黎黎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建华、黄雅房屋租金81666元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8220元,承担案件收费1842元,合计11172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新良、朱大芳、谷黎黎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何新良、朱大芳、谷黎黎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建华、黄雅房屋租金81666元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8220元,承担案件收费1842元,合计111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新良、朱大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谷黎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及金融机构调查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限内无法执结,且申请执行人朱建华、黄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何新良、朱大芳、谷黎黎的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朱建华、黄雅如发现被执行人何新良、朱大芳、谷黎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乾瑞代理审判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颜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礼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