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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威、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威,段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永青,该公司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松,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威。被告:段云。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威、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松、被告张威、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威以购皮用途在原告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49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月息8‰。抵押房产为产权人段云位于辛集市南区东华路东侧南三条市场xx号的商业、住宅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号,建筑面积127.54㎡。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威未按期归还,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威只还了利息5003.87元,没有还过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段云以其本人在原告处抵押房产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威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正确,我尽量偿还本金,希望不加罚利息。被告段云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威与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000元整,用途购皮,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段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段云以自己名下位于辛集市南区东华路东侧南三条市场xx号、产权证号xx号、建筑面积127.54平方米房产为张威所借款项作为抵押,该房产于同日在辛集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威分五笔从原告处办理贷款490000元,2014年12月4日到期。被告张威在贷款期内未归还本金,归还了利息5003.87元,尚欠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借款借据五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为证。本院认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段云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威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段云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以其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后,张威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段云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03.87元,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张威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段云名下位于辛集市南区东华路东侧南三条市场xx号、产权证号**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张威、段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