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祖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6年2月1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干区某村某酒店附近的大巴车上客点,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扒窃得其左后裤袋内的苹果牌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4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马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手机盒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