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甘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严某诉皮某穆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皮某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1209号原告严某,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琼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皮某穆,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原告严某与被告皮某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琼国、被告皮某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育长子皮某斌,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获准。2012年3月经亲友劝说双方在澧县民政局进行了复婚登记。2012年5月生育次子严某航,之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自2013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皮某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严某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进行了复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信息2份,欲证明婚生子皮某斌、严某航身份信息的事实;3、澧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与澧县甘溪滩镇岩门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现居住在澧县甘溪滩镇岩门村的事实;4、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事实。被告皮某穆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皮某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严某与被告皮某穆于2004年8月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9月25日生育长子皮某斌,现年10岁,2012年5月27日生育次子严某航,现年3岁。2008年10月,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复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致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经历结婚、生子、离婚、复婚、再生子,感情经历曲折,期间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加强理解与沟通,共同珍惜家庭与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可维系。原告严某诉请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皮某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刘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