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爱民与张海涛、许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涛,陈爱民,许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民,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钢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安,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张海涛与被上诉人陈爱民、许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张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张海涛向原告陈爱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爱民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81000元),2016年5月21日归还。每月还3378元,特此说明,张海涛,2014.5.24,见证人:芦宝庆,2014.5.24”。借条原件在原告处。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陈爱民与被告许长安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陈爱民与许长安约定由许长安分期还款。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21号前归还3377.78元到指定账户(62×××00广发),2016年5月21日结束,计23期。共计77688.94元;许长安必须按时归还,逾期产生费用由许长安支付。该协议签署之日,立即生效。还款协议上显示,介绍人为张海涛。该还款协议反面复印有广发银行指定账户的卡号。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海涛给被告许长安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许长安还款71000元(柒万壹仟元整),张海涛,2014.7.21”。2014年7月22日被告许长安给被告张海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海涛现金75000元正(大写柒万伍仟元正)到2016年5月21日还清借款为止,押金伍仟元正从75000元里扣。许长安,2014.7.22”。庭审中被告张海涛自认其对还款协议起担保作用。原审认为:原告陈爱民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许长安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示由被告许长安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海涛给原告陈爱民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该还款协议为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张海涛与原告陈爱民2014年5月24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许长安作为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长安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虽然还款协议为分期履行,且未到期,但因被告许长安对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异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不可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为77688.94元,因原告陈爱民自认被告许长安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了一个月的还款义务,故原告陈爱民要求被告许长安偿还人民币74288.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陈爱民要求被告许长安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长安辩称自己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自己只是替张海涛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涛自认其对还款协议起担保作用,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民借款74288.94元;二、被告张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许长安、张海涛负担。张海涛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许长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在陈爱民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上,没有明确要求追究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其次,原审判决对“被告张海涛自认对还款协议起担保作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裁决。陈爱民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许长安辩称:我给陈爱民写的协议不存在,因为我没有见过钱,张海涛说我拿了钱,应由张海涛起诉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长安于2014年7月20日与陈爱民签订有还款协议,已还款一个月,许长安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原审中陈爱民申请追加张海涛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张海涛在庭审中对陈爱民追加其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张海涛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对还款协议起担保作用,对原审庭审记录签字认可,现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