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余志坚与象州县运江镇大曼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761号原告余志坚,农民。委托代理人覃英,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运江镇大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运江镇大曼村。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彩文,该村委副主任。原告余志坚与被告象州县运江镇大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曼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志坚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志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英,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志英及委托代理人余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坚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水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个人承包新塘及莲藕塘,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新塘每年2100元,莲藕塘每年31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未到期的承包费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十年的承包金52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原告依据合同对所承包的水塘进行经营使用时,遭到被告方村民的无理阻止,导致原告无法对所承包的水塘进行管理经营。遭到村民的阻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处理,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将水塘交由原告经营管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承包金5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15600元、滤泥3车共2580元、牛粪6车共2700元、人工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塘承包合同书以及承包费收据,证明村委没有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致使村民阻止原告经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为水塘投入滤泥、牛粪以及人工费开支共计6080元;3、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履行义务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村民阻挠的事实,被告没有帮助处理;4、录像光碟,证明原告受到村民的阻挠,派出所也到场了,村委只是到场,没有采取措施处理。5、大曼村民群众证明材料,证明村委没有处理好内部事务,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村委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曼村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将两个水塘发包给原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党员、小组长会议决定,参加这次村民大会讨论的各村民代表、党员、小组长都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人数超过了与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依法依规,具有法律效力的。梁日生等个别村民阻碍原告生产经营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日生等人承担。被告没有组织和指使梁日生等人破坏原告的生产经营,且被告事先也不知情,事后,被告也积极地介入处理此事,尽到了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已将水塘交给了原告经营,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个别村民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村委承担,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赔偿违约金及原告的损失。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只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52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水塘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象州县运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水塘属于大曼村及大坪村所有,由大曼村委统一管理使用;3、原、被告发包两个水塘的合同书,证明本案两个水塘一直由大曼村委管理经营;4、通知、公告照片2张,证明2015年4月份时,被告将新塘和莲藕塘发布对外招标信息,2015年5月份,大曼村委向群众告知原告承包的事实,说明被告向原告发包是合法公正的;5、村委代表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发包本案所涉两个水塘已经召开过村委代表会议,是经过法律程序的;6、退款押金、公告照片,证明在第一次发包时,原告中标了,但因出现个别村民阻挠,原告不愿意承包,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7、新塘中的滤泥、牛粪现状照片,证明原告投入的牛粪、滤泥仍堆在鱼塘中。本院依职权到新塘现场摄取照片1张,目的是证明原告投入到新塘的滤泥、牛粪的现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告是事实,但村委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知群众;对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原告中标后,不是原告不签合同,是被告说不能签订合同,才将押金退给原告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恰好证明了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受到损失。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已经多次召开过会议,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认为,新塘里确实有滤泥和牛粪,但具体数量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受到阻挠时,被告每次都到场处理,没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证据4认为,原告录制的时间太短,有短章取意存在;对证据5认为,这个证明只能代表原告个人的意见,而不是代表集体意见。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资料。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志坚系被告大曼村委大曼村村民。本案所涉的新塘及莲藕塘权属为运江镇大曼村民委大曼村及大坪村集体所有,由被告大曼村委直接管理使用。2002年底被告大曼村委分别将新塘及莲藕塘发包给大曼村及大坪村的村民承包经营至2012年底,2013年时因各方面的原因,两个塘没有对外发包,一直由被告大曼村委管理使用。2014年10月9日,被告大曼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中的部分事项,其中包括对两个塘的发包,当时确定发包年限为10年,发包金额为莲藕塘每年3000元,新塘每年2000元,并以公开竞标的方式进行发包。会议应到会人数为39人,实到会人数30人,会议一致通过包括发包新塘及莲藕塘在内的相关事项。会议结束后,被告大曼村委对外公布招标公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人参与竞标,最后以原告中标,原告中标后交纳了承包押金2000元,后因有村民提出异议,双方未能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将押金2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亦收回了押金。2015年4月份时被告大曼村委在未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再次发布通知公示,将新塘、莲藕塘再次对外公开发包,发包期限及承包金额与第一次发包时间金额相同。发包通知张贴后,只有原告1人竞标并中标。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水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新塘、莲藕塘;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承包金新塘每年2100元,莲藕塘每年31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纳十年承包金共计5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52000元。被告亦于2015年5月1日张贴公告,将已达成的发包相关事宜向群众公布,并要求塘边、塘内的各种动植物在30天内自行处理完毕交由承包人经营管理。2015年5月中旬,原告余志坚预对承包的莲藕塘进行经营时,遭到村民的阻挠。当时,原告余志坚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大曼村委也到场协调,后未果。2015年7月25日,原告余志坚以被告大曼村委未召开村民会议就发包新塘及莲藕塘,致使原告余志坚在经营过程中,遭到村民的阻挠,被告大曼村委也没能协调处理好,被告大曼村委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经查明,2015年5月下旬,原告余志坚将牛粪、滤泥等肥料拉到新塘干旱部位堆放,现原告所堆放牛粪、滤泥仍位于新塘干旱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是否是有效的合同;2、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或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被告大曼村委对所辖两个村集体所有的新塘和莲藕塘对外进行发包,属于处分村集体财产,那么对两个塘的发包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在2014年10月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两个塘的发包进行了会议讨论,也得到了会议的一致通过,被告第一次的发包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第一次发包因村中出现部分村民已在两个塘中进行养殖,村民提出了异议,致使发包不成功,被告即将原告中标后的押金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亦收纳,说明原告亦知晓了此事,并认可了因村民的异议而发包不成功的事实。至此,被告的第一次发包方案被迫终止。2015年4月,被告大曼村委没有就再次发包两个塘的事项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只以张贴通知的方式对外发布发包消息,便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余志坚签订了《水塘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故,该《水塘承包合同》的签订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承包金52000元,也应依法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中的合同条款并没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相对方亦不存在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相对方不可能发生违约的行为,既然没有违约行为存在,亦就不发生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入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水塘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被告职权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造成,被告亦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但原告作为被告大曼村委的村民,在第一次发包时就已知晓因村民提出异议才导致不能承包的事实,在再次要对两个塘进行承包时,更应该谨慎审查承包手续的合法性,对于村中是否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承包事项更应比外村人知晓,而原告放任被告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原告在对新塘所投入的牛粪、滤泥也都还堆放在新塘中的干旱处,牛粪及滤泥都仍可以使用,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由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州县运江镇大曼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给原告余志坚承包金5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原告余志坚负担429元,由被告象州县运江镇大曼村民委员会负担429.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本院适用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