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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润与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润,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孙润,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雷,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孙润与被告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润诉称:原告孙润与被告李雷原先相互不认识,双方是通过原告的岳母魏某和被告的父亲李某介绍认识。2013年度,被告讲准备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办不锈钢加工厂,提出叫原告拿70000元入股,开始,原告并不相信被告的话。后来,被告的父亲从中劝说,被告承诺原告占总股份的4%。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写了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押,而且被告的父亲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捺押。原告在2013年5月17日上午从工商银行取款35000元,另拿出现金35000元,共计70000元,同着被告父亲及原告的岳母如数交给被告。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总是推诿,几个月后,原告再与其联系,被告就不再接听电话。无奈,原告只好与被告的父亲联系,被告的父亲也告知说不知道被告现在的下落。综上所述,原、被告协议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款是事实,有双方的协议为凭。被告不诚信,得款后,再不与原告联系,也不返还原告的款,其行为有悖民理、法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尽快偿还原告的70000元钱;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润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1份,据以证明原告入股给被告70000元;3、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明细清单1份,据以证明原告签订协议当天从其妻子郭丹的银行账号上取款35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的电话录音1份,据以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现金,答应于2016年年底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的事实;5、证人魏某、李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证明被告李雷向原告孙润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润与被告李雷通过原告的岳母魏某和被告的父亲李某介绍认识。2013年度,被告李雷准备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办不锈钢加工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孙润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雷与原告孙润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协议,孙润给李雷现金柒万元整,做为李雷在苏州开不锈钢加工厂(公司名称待定)的入股资金,双方商定,孙润占总股的4%。出资方:孙润,需资方:李雷,见证人:李某,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当时,原告孙润给付被告李雷现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润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尽快偿还原告的70000元钱;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雷以开办不锈钢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润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润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