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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徐伟国、彭月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徐伟国,彭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代表人朱复兴,行长。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翟庄村。法定代表人徐伟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郑兆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徐伟国。被执行人彭月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徐伟国、彭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徐伟国、彭月红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3391-J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徐伟国、彭月红执行费78041元及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1399.5元,保全费5000元;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对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康园532-101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王派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徐伟国、彭月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