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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麟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赵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赵某,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负责人巨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员工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麟游支公司)、赵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鱼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董某某及财保麟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陕CM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麟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750M处时,将在该路段拉架子车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2426.50元,造成原告误工100天,亲属陪护误工60天,支出交通费7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董某某各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麟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所有的陕CM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6.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赵某、董某某对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被告赵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给付原告2000元,董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愿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各项费用的计算都应有依据,愿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黄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年龄及身份情况。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双方应负的责任。3、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30张,金额12008.7元。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检查、复查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782元。拟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赵某、董某某质证意见与财保麟游支公司一致。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了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某某,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董某某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被告董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法庭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去宝鸡市中心医院检查、复查医疗费票据,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身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所需,依原告请求700元为限予以认定。3、对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陕CM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麟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750M处时,将拉人力车行走的原告黄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60天,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前往麟游县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2008.70元、交通费700元。事故共造成原告误工90天,其女儿护理误工60天。该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的陕CM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某、董某某各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4000元。综上,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08.70元(住院8695.30元+医疗器具2000元+县医院门诊946元+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36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以上3项共计15008.70元。4、误工费:7200元(80元90天);5、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6、交通费:700元;以上3项共计11500元。以上6项合计26508.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8.7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应首先由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008.70元,因被告董某某系车辆借用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对被告方辩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定之意见,因原告受伤有两处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50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500元;不足部分5008.70元,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含被告赵某、董某某预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鱼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