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翟瑞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被告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民主路平安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总价款为500万元人民币;二、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12年5月25日前向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该房产;三、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四、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时有义务向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房产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并负责为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合同第五条第1款还约定:“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期向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该房产的,每迟延一日,向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于2011年11月28日将500万元汇给了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而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至今已达二年半之久,房屋至今还未竣工验收,且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其它纠纷,所建房屋已被他人占有,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判令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32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另行计算)。诉讼中,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被告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违反了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的法律规定,汇源房地产公司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5日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2.2011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广宇建材有限公司汇款给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5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一份。3.2011年11月25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到河南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漯河市民主路平安小区1号楼购房款500万元的《收据》一份。4.2014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广宇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我公司是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11年11月28日按集团公司指示,将500万元汇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河南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房。”的《证明》一份。5.2012年6月11日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及2012年9月20日河南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各一份。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民主路平安小区1号楼4600平方米的房价款为500万元,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12年5月25日前向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该房屋,延期交付的每延期1日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1年11月28日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平顶山市广宇建材有限公司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予交房,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500万元亦予认可,但辩称该500万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且其公司已分2笔还款计款30万元。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5日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1年11月27日黄建民汇款给平顶山市广宇建材有限公司15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3.2012年2月9日张慧杰汇款给平顶山市广宇建材有限公司15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属借贷关系,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建民和张慧杰受公司委托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各15万元计款30万元。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系借贷关系,主张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支付其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5日,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漯河市民主路平安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总价款为500万元人民币。二、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12年5月25日前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该房产。三、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四、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时有义务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该房产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并负责为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五、违约责任:1.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期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产的,每延迟一日,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2.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产面积小于4600平方米的,每小1平方米,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3.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产出现质量问题,给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失的,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赔偿由此给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第三者造成的一切损失。六、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平顶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四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借给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500万元整(人民币)。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三、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三分),即每月15万元整,每月清偿一次利息。四、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到期还款,否则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由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置……。六、本合同按时履行,购房合同自动失效。上述《购房合同》及《借款协议》签订后,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平顶山市广宇建材有限公司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其公司工作人员黄建民还款15万元,2012年2月9日汇源房地产公司经其公司工作人员张慧杰还款15万元。2012年6月11日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河南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付),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本案中,2011年11月25日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间属借款关系的事实亦均予认可,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河南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主张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其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合同履行中,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还款15万元,于2012年2月9日还款15万元,因双方对该还款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而还款时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有利息,故该还款依法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以此计算,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两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2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主张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下欠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汇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向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2年1月28日欠息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8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0元,由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漯河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