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薛某某,女,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2月6日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酗酒成性,时常喝的烂醉,回到家里还耍酒疯,对原告拳打脚踢,而且选择打击部位往往是脑袋和颜面部。2013年农历1月10日,被告酒后用装水果的铁盒子将原告头砸破,致原告血流满面。2014年农历1月13日,被告酒后将原告压倒雪地里拳打脚踢,2014年农历8月16日,被告前一天喝了酒,第二天耍酒疯在邻居家和公路上分别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娘家上门欺负闹事,被告因耍酒疯曾被新城派出所拘留了7天,原告为摆脱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子长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思悔改,多次到原告打工的人人家时代广场超市闹事,欲对原告施暴被众人拉开。2015年5月3日中午,被告来到人人家超市二楼不问青红皂白在原告脸部踢了两脚,脸上打了两打,商场同行及时报案,新城派出所处理了该事件。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合草率,婚后被告嗜酒并对原告不断施暴,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有孩子,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其原来打过原告,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冰箱、洗衣机、两床毛毯。被告家购置:房子、沙发、柜子、茶几、电视柜。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合草率,婚后被告嗜酒并对原告不断施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子长县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样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姻关系较为稳固,婚后虽然原、被告缺乏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解,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多为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