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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农民,群众。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再次被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贾某与宋维(因吸毒已行政拘留)在运城经济开发区禹西路如家酒店319房间吸毒被民警抓获,并从贾某个人随身提包中查获“冰毒”2.1克、“麻谷”0.2克。经查,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3月26日晚20时左右在如家酒店一楼卫生间门口以26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张过(另案处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还查明,从被告人贾某随身提包中查获的“冰毒”2.1克、“麻谷”0.2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5)24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①号检材(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号检材(红色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尉东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