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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某诉李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韩某,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中亚小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彭某,男,满族,现住绥中县中央路二段。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和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5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于2014年5月4日还清。被告李某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据一张。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一拖再拖。担保人彭某也拒绝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未做答辩。被告彭某辩称:该款为被告李某借款,李某有能力偿还,我只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5日从原告韩某出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定于2014年5月4日还清。被告彭某给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杨刚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当时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款偿还之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推拖不还。担保人被告彭某也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彭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辽PXXX**号大众商务车,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保全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从原告韩某处借款100000元及月利率3分,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院不能保护。被告彭某为被告李某借款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被告彭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彭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江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