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保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红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保华,陈红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华,男,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伟,男,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保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红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保华,被上诉人陈红伟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韩保华因喝了酒,便让原告陈红伟开着其所有的豫PL75**号北京现代轿车去项城市秣陵镇吃饭,行驶到李寨镇东薛行政村王庄东时,将王合成的父亲撞亡,后原告陈红伟、被告韩保华与受害人亲属王合成等人协商,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陈红伟、被告韩保华一次性共同赔偿王合成的父亲伤亡赔偿100000元。由于被告韩保华的豫PL75**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赔偿与王合成无关,保险理赔款由原、被告二人平分。协议达成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陈红伟拿出现金50000元,被告韩保华拿出现金50000元,于当天交付给了王合成。就保险理赔,被告韩保华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韩保华保险赔偿款99000元,此款直接汇入韩保华银行帐户(户名:韩保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新区分理处,帐号:6212261717001755972),于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毕,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将99000元赔偿款打入被告韩保华的帐户。同时,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还约定对事故车辆的修理和处理事故费用由双方分担,被告修理车辆费用为10172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红伟已按双方约定,先行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款50000元,被告韩保华也已按约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99000元,对于被告辩称修车费、律师代理费、车损、停车费的费用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周口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结算单,花费为10172元。修车费10172元应由原、被告二人均摊。其它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保华从理赔赔偿款99000元中,扣除其修车费用10172元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红伟理赔款444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韩保华承担500元,原告陈红伟承担25元。韩保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定性为债权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提起代为权诉讼的基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本案中,涉及的协议书是基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因,司机和车主之间的一个约定,该争议的标的是保险理赔款,车主和保险公司之间仅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符合行使代为权所必须具备的到期债权特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老板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主动说自己开车,碍于朋友情面,上诉人才同意去的,根本不是上诉人因喝了酒才让被上诉人开车的。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的“分享和承担”,绝不是“平分和均摊”,原审判决将保险理赔款由二人平分,修车费由二人均摊,由此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项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调解书,在开庭审理时没有查明,该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费15000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红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协议,上诉人得到了保险款99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4)项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为1150元,该费用系由上诉人韩保华支付。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韩保华提供的(2014)项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调解书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因理赔款产生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协议书而产生纠纷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保险赔偿由乙方(被上诉人)、丙方(上诉人)二人分享,修车和事故费由乙方(被上诉人)、丙方(上诉人)二人承担”。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审判决扣除上诉人修车费10172元后,将剩余款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平均分享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取得的保险理赔款是通过民事诉讼取得的,上诉人为提起民事诉讼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应属于上诉人正当开支,该费用应当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对该费用没有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票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韩保华从理赔款99000元中,扣除其修车费10172元、(2014)项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150元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红伟理赔款438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1050元,由韩保华承担800元,陈红伟承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子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