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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99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海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胜,男,汉族,1945年3月7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鞍山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胜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陈国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杰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13时35分,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大郑台村4队4组李某杰家南侧,被告人李某杰与被害人李某胜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杰用拳头打了李某胜的头部,将李某胜打倒在地又踹了李某胜腹部及肋部。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胜四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胜因被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602.71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13天=124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1638.71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胜提出赔偿11638.7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1638.71元。上诉人李某杰提出,李某胜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应对其进行重新鉴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李某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胜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胜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应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杰的供述、李某胜的陈述、赵某某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李某杰伤害李某胜的犯罪事实;原判认证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亚东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