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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张玉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张玉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杰。委托代理人解文涛。被告刘伟。被告张玉伟。被告张增亮。被告程金伟。被告程凡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张玉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杰、解文涛,被告刘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伟由被告张玉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担保,于2013年5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8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结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已到期,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52252.72元(以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被告张玉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借款属实,已还借款本金12000元,现尚欠借款278000元。被告张玉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增亮辩称,在合同上签名属实。被告程金伟辩称,在合同上签名属实。被告程凡华辩称,在合同上签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伟、程金伟、张玉伟、张增亮、程凡华作为借款人签订���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联保小组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约定:发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各被告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借款29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伟指定账户,被告刘伟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52252.72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担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本案债权应由���告主张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后,被告刘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78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52252.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伟追偿。被告刘伟已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张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52252.72元(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玉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伟、张增亮、程金伟、程凡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娄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