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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伟平与徐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平,徐五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张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根、王剑锋。被告徐五国。原告张伟平诉被告徐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五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起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置竹片,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75元人民币,当即出具欠条一张为凭,且约定该货款于同年1月28日之前付清,若被告逾期未付则向原告支付按月2%计算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75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货款清偿日止。被告徐五国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徐五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徐五国在2013年3月19结算共欠张伟平东藻山红芋山工地竹片款计人民币37610元,在2013年4月29日购买张伟平竹片计550张每张14.3元,计7865元,共计徐五国欠张伟平人民币45475元,已付2013年3月15日壹万元,又于2014年6月支付壹万元,尚欠张伟平人民币贰万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经双方商定,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付清(同时张伟平同意少付475元),如未付,月息按2%计算。欠款人徐五国。2015年1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一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形式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平欠款25475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徐五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