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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东明、邓坤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东明,邓坤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先林、戴海,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明,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坤耀,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凌志、郭敏珊,、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源建筑公司)诉被告梁东明、邓坤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竹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灏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林、戴海,被告梁东明委托代理人张继成,被告邓坤耀委托代理人钟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东明、邓坤耀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梁东明、邓坤耀厂房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面积约6290.3平方米的厂房,工程造价为160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10064480元,并在第七条第1点约定“订好合同桩机进场甲方应付工程总造价20%款项”,即20128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桩机进场并已经做了约1640886.8元的工程,但被告经多次催促后仍不予支付第一期20%的工程款。被告拒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赔偿整个工程可预见的利润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东明、邓坤耀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梁东明、邓坤耀厂房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梁东明、邓坤耀连带向原告支付已做工程款1640886.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款项日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梁东明、邓坤耀连带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201289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催款通知及快递单;3、结算表;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山市企业投资备案证。被告梁东明辩称:1、梁东明同意解除涉案合同。2、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未提交竣工资料,也没有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涉案的管桩工程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验收项目包括管桩深度、静载力等,本案没有交付验收的资料,也没有组织检测机关进行验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符合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原告先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且建设工程本身适宜拍卖。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结算,不存在催告的问题,涉案工程是管桩工程,脱离所涉及的土地无法进行拍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值,不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所以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没有依据。可得利益须是合同一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没有关于可得利益或利润的约定,被告无法预见有可得利益可能性的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整个工程所应得的利润,原告按工程款20%的比例主张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以违约的实际损失为限,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5、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了两被告各自所占的份额,两被告应该按照该份额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邓坤耀辩称:同意被告梁东明第1至第4点答辩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邓坤耀补充如下意见:1、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内容包括桩工程和主体工程,桩工程和主体工程可以分离施工。原告在诉状上提到只完成了管桩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管桩工程已完成。且主体工程根本没有开展,所以合同只履行了小部分,大部分工程还没有开始进行,也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2、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利润受市场因素制约,包括原材料和人工等。按照建设工程定额,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人工费用是112元/天,2014年8月时已经上涨到157元/天,其他原材料价格在建设工程定额中也可查询得到,由此说明原告履行完整个工程有可能亏本,无法预见利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利润损失。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涉案工程是先付款后施工,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就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本身有过错,这个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梁东明、邓坤耀均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竹源建筑公司与梁东明、邓坤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梁东明、邓坤耀将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土地使用权证号:国(2013)易17010**号]的厂房工程发包给竹源建筑公司。竹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静压管桩工程、主体骨体工程、建筑物范围内排水排污工程、防雷工程、消防工程等。竹源建筑公司实行施工图总承包,包工、料、造价、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建筑物内土建材料检测费由竹源建筑公司负责,桩检测费用由梁东明、邓坤耀负责。完成静压桩工程后中山市住建局发放施工许可证日起240天内完工(含节假日、雨天)。工程面积约6290.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0064480元(不含税)。工程结算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如设计图纸变更则相应调整。订好合同桩机进场梁东明、邓坤耀应付工程总造价的20%。竹源建筑公司捣好基础承台、捣好地面首层立柱,梁东明、邓坤耀应付工程总造价的15%。竹源建筑公司捣好首层水泥面及二层柱完成,梁东明、邓坤耀应付工程总造价的15%。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以施工方出具完工通知书为准)两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竹源建筑公司桩机进场并进行了静压管桩施工。因梁东明、邓坤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竹源建筑公司向梁东明、邓坤耀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梁东明、邓坤耀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付款,7天后仍未付款,则涉案合同即时解除。梁东明、邓坤耀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催款通知,但未付款。竹源建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竹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相应的预算文件及工程造价编制依据,且涉及部分图纸设计费等杂费,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再次明确评估标的。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按140万元进行结算,不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竹源建筑公司与梁东明、邓坤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梁东明、邓坤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在竹源建筑公司催告的期限内仍未付款,竹源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自2014年7月19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按140万元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梁东明、邓坤耀共同作为发包人与竹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梁东明、邓坤耀应对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竹源建筑公司上述140万元工程款债权就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2013)易17010**号]上管桩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竹源建筑公司要求梁东明、邓坤耀赔偿利润损失201289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竹源建筑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东明、邓坤耀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梁东明、邓坤耀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梁东明、邓坤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40万元;三、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中山市**镇**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2013)易17010**号]上的管桩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140万元建设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75元,被告负担182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