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15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从他人处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当日21时左右,吸毒人员王某甲、李某甲和伍某甲找到罗某帮其购买毒品,罗某便将自己当晚购买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李某甲和伍某甲,并提供吸毒工具将三人容留在自己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致富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毒品吸食完后,伍某甲觉得没有过瘾就又拿出300元人民币让罗某在他人处帮忙购买了1小袋甲基苯丙胺。罗某将甲基苯丙胺买回后又在自己的租房内与王某甲、伍某甲吸食了购买的部分毒品。当晚伍某甲将吸食剩余的0.21克甲基苯丙胺带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相、样本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承办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王某甲、伍某甲、李某甲、朱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相、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本案扣押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