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黄建珍与范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珍,范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黄建珍。委托代理人:虞建民。被告:范建娣。原告黄建珍为与被告范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范建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2014年3月开始还款到2014年7月底还清。但被告此后便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9504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31504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范建娣(地址:杭州西湖区转塘镇江口村201号身份证号××)向黄建珍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另载明:“从2014年3月开始还款到2014年7月底还清,每月至少壹万。到期如不还清,黄建珍可以上诉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切费用有(由)范建娣承担。”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诺自2014年3月开始还款,至2014年7月底还清,每月至少归还10000元,现该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归还该22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利息应结合被告的还款承诺,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经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9964.84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建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建珍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9964.84元,共计229964.84元。二、驳回黄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黄建珍负担1627元,范建娣负担4399元;范建娣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范建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黄建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