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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泽英与谭兴元,陈建华等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英,谭兴元,罗健,李华,陈建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99号原告谢泽英,女,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兴常(原告之夫),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兴元,男,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罗健,女,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兴元(被告罗健之夫),男,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被告李华,女,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建华,男,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谢泽英与被告谭兴元、罗健、李华、陈建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常,被告谭兴元、李华、陈建华及被告罗健委托代理人谭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英诉称,原告承租万州区白岩路负二层的商铺从事商铺经营活动,原告与四被告系楼下商铺与楼上居住的相邻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发现承租的商铺房顶及墙体出现大小不等、分布不均的黑色斑块,后出现墙面粉刷鼓起来,墙体霉变、脱落,影响正常经营活动。2015年1月24日经现场查看发现,漏水原因是该楼上水管共用主管道破损造成。经两次维修,共用去维修费290元,其中原告支付维修费155元。原告为承租的商铺房顶、墙体大面积渍水和墙皮脱落等的修复共支付了材料费及人工工资5000元,修复天数30多天。由于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该房屋没有修复完毕,造成了原告的承租房屋不能向外出租,被告应当赔偿房租损失。该破损的管道是四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应当承担管道漏水的损害责任,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白岩路房屋下水主管道维修费29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墙体恢复原状期间的经营损失24000元;3、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原告承租的商铺房顶、墙体大面积渍水和墙皮脱落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工资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兴元、罗健辩称,被告谭兴元、罗健是购买黄浦建司的商改住的房屋,房屋的管道都是自己维修,漏水的管道是在原告出租的房屋里面,应该由原告自己维修,并且原告没有对商铺房顶、墙体大面积渍水和墙皮脱落进行修复,不存在维修的材料费、人工费,原告的经营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谭兴元、罗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辩称,被告李华居住在被告谭兴元楼上,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谭兴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建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谭兴元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谢泽英(乙方)与重庆市万州区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白岩路二巷负二层面积52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作经营用房,租期定为六年,从2013年4月20日到2019年4月19日止,本年租金43800元;乙方所交租金,是指房屋占用费,不包括使用该房的物业管理费、电费以及房屋附属设施维修费等,租赁期间内上述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在承租期间负有对房屋内部与房屋相邻部位的水电及相关设施的维护、维修管理及房屋安全等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承租后便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租期到2014年9月止,之后该房屋闲置到2015年5月。原告诉称的该房屋漏水的墙面已经被修复,并且原告已经再次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他案外人。被告谭兴元系万州区白岩路二巷43号负一层1-2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罗健系万州区白岩路负一层1-1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陈建华系万州区白岩路101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华系万州区白岩路102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四被告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商铺房顶及墙体出现渗水现象,后经现场查看,漏水系原告承租房屋内的该幢房屋的主管道的支管道破损造成,该支管道由四被告共同使用。事后,原告支付管道修复费155元。原告将此事反映到当地居委会,经居委会协调被告谭兴元交给居委会135元,在(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93号案判决后,被告谭兴元从居委会退回1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租赁合同、(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93号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泽英与被告谭兴元、罗健、李华、陈建华系相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2015年1月20日,原告承租的商铺房顶及墙体出现渗水现象,该漏水系四被告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的支管道破损所造成,损害发生后四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但四被告未停止侵害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先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修复商铺房顶、墙体大面积渍水和墙皮脱落所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兴常小工费3200元,用工时间2月28日-4月8日,40天×80=3200元,领款人‘邓永权’,20(0)15年4月10号。”四被告对该《收条》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工资金额与《收条》载明的金额、用工天数和原告陈述的实际修复天数自相矛盾,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复的面积,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和人工工资产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商铺房顶、墙体大面积渍水和墙皮脱落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墙体恢复原状期间的经营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陈述诉争漏水房屋在2015年1月24日之前已出租给他人卖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租事实,反而本院生效的判决查明该房屋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为闲置状态,故本院认定诉争漏水房屋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处于闲置状态。既然诉争房屋在2015年1月24日漏水前后均处于闲置状态,那么诉争漏水房屋在2015年1月24日出现的漏水情况就不是必然导致该房屋在2015年1月24日之后闲置以致于无法对外出租的直接原因;其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因该管道破损造成墙面损坏的面积以及修复损坏墙面所需要的时间所导致房屋无法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兴元、罗健、李华、陈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原告谢泽英支付维修费155元。二、驳回原告谢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谢泽英负担206元,被告谭兴元、罗健、李华、陈建华共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登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