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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庙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鞠进亮与石志亮等、山东冠昊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伟业油脂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进亮,石志亮,许士兰,石志明,田海霞,刘伟,石志福,田栋昌,山东冠昊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伟业油脂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鞠进亮被告石志亮被告许士兰被告石志明被告田海霞被告刘伟被告石志福被告田栋昌被告山东冠昊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杨家庵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9443042-6。法定代表人石志亮被告青州市伟业油脂厂,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九公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9866820-1负责人刘伟本院在审理原告鞠进亮诉被告石志亮、许士兰、石志明、田海霞、刘伟、石志福、田栋昌、山东冠昊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伟业油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10万元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