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源与秦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高源,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四岭,男。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源与被告秦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学、梁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源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四岭辩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属实,确实是被告书写的,2014年11月21日,被告还给原告5900元,欠条上载明的85000元,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魏代阳三人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月份,在东港区上蔡庄村合伙开采矿石,该款作为原告的投资,用于开矿经营,因此该借款不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且被告书写借条时,原告将其中的29000元直接交给该矿山的原承包人王彦山,并未支付给被告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源与被告秦四岭还有案外人魏代阳一起投资经营矿山,其中被告秦四岭于2013年9月16日从原告高源处借款85000元用于投资,并由秦四岭给高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高源与案外人魏代阳另出款85000元用于投资。后被告秦四岭于2014年11月21日付还给原告借款5900元,尚欠79100元未付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案外人魏代阳与被告秦四岭的电话录音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录音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四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与被告一起经营采矿的投资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秦四岭与案外人魏代阳的录音中,被告秦四岭也表示当时实际款项为170000元,故被告辩称该85000元款为投资款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高源要求被告秦四岭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计算为宜,从2015年5月8日起诉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四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高源人民币7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高源承担148元,由被告秦四岭承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洪海审 判 员 周京涛人民陪审员 谢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铁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