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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银凤等诉肖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邓银凤,邓龙生,肖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吴建国,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银凤,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邓银凤,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龙生,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雷英,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建国、邓银凤与被告邓龙生、肖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召飞,被告邓龙生、肖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龙生、肖雷英夫妇由于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2012年11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分两笔转账支付,一笔20万元转到被告邓龙生的名下,一笔8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人的名下。经核对,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109.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70万元,2015年5月17日还清,月息3分。在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调解中心2015年2月11日组织的司法调解中,被告再次做出了按借条约定还款的承诺。《欠条》载明:欠现金39.3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现一笔70万元的借款逾期,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9.3万元,以上1、2项共计119.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建国、邓银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给被告;3、借条、欠条,拟证明被告借款打下的欠条;4、郴州市开发区司法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调解过;5、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6、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用位于隆华花园1栋601号房产抵偿给原告作价30万元。被告邓龙生、肖雷英辩称:一、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购买邓龙生开办的桂阳众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铜精矿的预付款。因为原告开办了一家矿产品贸易公司,邓龙生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桂阳众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贸易公司预付100万给邓龙生的矿业公司用于购买铜精矿,后2013年矿山整顿,没有卖给原告铜精矿,所以邓龙生是欠原告预付款,而不是借款,原告无权要求收取借款利息。二、邓龙生实际只欠原告货款429000元。原告交100万元预付款后,答辩人先后三次返还了其部分货款,第一笔是2013年7月3日付170000元;第二笔是2014年11月付300000元;第三笔是2014年9月26日付100000元,答辩人共向原告返还货款571000元,实际只欠429000元。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吴建国出具借条700000元,一是因为原告逼迫所致,二是答辩人记错了已返还货款的数额。三、被告方没有欠原告393000的欠款,欠款是原告强迫被告方出具,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邓龙生、肖雷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收条,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3日给原告支付了171000元的利息;8、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邓俊安向邓银凤转账归还100000元本金。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邓龙生、肖雷英对原告吴建国、邓银凤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胁迫写的,而且当时数字都没有算对,所以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4年11月原、被告就谈好了,手续是2015年1月17日才办的。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吴建国、邓银凤对被告邓龙生、肖雷英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100000元是归还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通过与证据3的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证据6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建国、邓银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龙生、肖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龙生、肖雷英夫妇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00元,开始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分两笔转账支付,先后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指定人转账800000元,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邓龙生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邓龙生向原告吴建国支付8个月利息(利滚利)171000元。2014年9月26日邓俊安向原告邓银凤转账还款100000元。后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郴州市发开区万华大道隆华花园电梯房1栋601号房作价300000转让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吴建国现金700000元,2015年5月17日还清,月息3分;《欠条》载明:欠吴建国现金39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因债务归还问题产生纠纷,在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调解中心组织的司法调解中,被告再次做出了按借条约定还款的承诺。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2012年11月3日到2014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利滚利计息,2014年1月26日起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吴建国夫妇主张被告邓龙生夫妇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欠条、郴州市开发区司法调解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是预付货款,但在庭审中承认后来转为借款,并承认负担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邓龙生夫妇向原告吴建国夫妇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关于焦点二、原告吴建国夫妇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3000元。被告邓龙生夫妇辩称2014年9月26日邓俊安向原告邓银凤转账100000元系偿还本金,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方将自己房屋做价300000元偿还了本金,尚欠700000元本金,并有借条及调解笔录为证,故该100000元实际为偿还利息,加上2013年7月3号支付的171000元利息,被告方共偿还271000元利息,尚欠原告方本金700000元。对于被告夫妇向原告夫妇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款393000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393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协商的利息,因为涉及利滚利的计算,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应根据1000000元借款的实际约定利率予以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2012年11月3日到2014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利滚利计息,对于双方的利滚利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计算复利不予保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2012年11月3日到2014年1月25日之间的利息计算为:一、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利息为:1052元(800000元×2%×12月÷365天×2天=1052元);二、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93918元(1000000元×2%×12月÷365天×447天=293918元)。原被告约定2014年1月25日后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主张之日)之间的利息为:三、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归还300000元本金之日)的利息为:240608元(1000000元×6.15%×4倍÷365天×357天=240608元);四、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为:70767元(700000元×6.15%×4倍÷365天×150天=70767元)。综上,被告邓龙生夫妇应向原告吴建国夫妇支付利息合计为:606345元(1052元+293918元+240608元+70767元=606345元),被告邓龙生夫妇已还利息共计271000元,还欠原告吴建国夫妇利息335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龙生、肖雷英支付原告吴建国、邓银凤借款本金7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龙生、肖雷英支付原告吴建国、邓银凤借款利息33534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建国、邓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龙生、肖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原告吴建国、邓银凤负担2115元,由被告邓龙生、肖雷英负担13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