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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段某甲,男,1977年4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住如皋市桃园镇夏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女,1981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1********,汉族,住如皋市桃园镇夏庄村*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坪上乡丰林村上补锅组。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极短,彼此毫无了解,闪电成婚。婚后不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淘气。2009年下半年,被告至如皋市白蒲镇打工,双方关系发生变化。2010年正月,被告在单位上班期间,向单位请假以“去南通朋友处”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多年来,原告一直一人照顾家庭及小孩,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杜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16日,原告段某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段某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段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杜某给付任何抚育费用。因被告杜某未到庭,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被告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如皋市城南街道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婚生女段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自主的婚姻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一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杜某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段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段某乙抚养问题,因被告杜某下落不明,原告段某甲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国彬自愿不要被告杜某给付抚养费,本院照准。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杜某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女段某乙随原告段某甲生活,由原告段某甲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