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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歆敏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歆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精点房屋测绘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歆敏,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婷,成都市城乡房产��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精点房屋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中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莉,成都精点房屋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蓉,成都精点房屋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歆敏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对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绿地·锦天府”12栋1单元3层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缮写了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张歆敏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制作了《申请登记审核信息》。《申请登记审核信息》载明“权利人如对登记行为有异议,可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张歆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在《申请登记审核信息》的“领证人”处签名。市房管局在向张歆敏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明确告知张歆敏诉权及起诉期限,张歆敏应当自2014年5月20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张歆敏于2015年3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对其房屋作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重新进行登记,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歆敏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歆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雍卫红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莹 来源: